从“缪可馨事件”看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

司马洛
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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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4日下午,江苏省常州市河滨小学五年级的缪可馨小朋友下课后,走出教室、翻越栏杆从四楼跳下,一个10岁的可爱的、鲜活的生命就此结束。


事件发生至此已将近一个月了,但围绕该事件的种种舆论却至今尚未平息,有指责语文老师的,也有替语文老师开脱的,还有指责38个点赞的家长冷漠的,当然更多的是为这个小小的生命惋惜的。事件的真相,有关方面并未透露更多的细节,可能尚在调查之中吧,而在真相揭露之前,任何单方面的分析和评价都只能是片面的,难免有失偏颇。

作为一名职业法律人,司马在没有明确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不想妄加推断,但却在查阅法律资料、试图寻找现实中的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发现了些许问题,在这里与大家一起探讨。

有网友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转移到了学校,学校应履行监护的义务。这是真的吗?

所谓监护,是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保护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就未成年人而言,监护意味着一方面监督未成年人不去伤害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被他人损害,与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相比,监护更多地体现为义务。如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转移到了学校,那么当出现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难免须因未尽监护义务而承担责任。

但目前的法律并不支持上面的观点。我国的监护制度确立于《民法通则》,后为《民法总则》所替代,之后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也并未作出重大的修改。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形式有:法定监护人、遗嘱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意定监护人和法院指定监护人这几种,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下的监护需要,而学校并不在以上几种监护人的范围之内。即便是在未成年人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法律也规定了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可见,学校即便愿意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没有其他优先顺位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二是取得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

此外,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则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可见,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转移到学校一说并无依据。

那么,如何厘定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呢?

司马认为,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主要的责任是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包含了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进而产生了学校的校园管理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因此,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如何界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学校及教职员工有无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是学校有无疏于履行校园管理职责。目前,越来越多的中小学校已经配备了心理辅导员,也强化了任课老师的心理辅导培训,但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仍不时发生,其中虽有个案细节的差异,但也不失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缺乏有效疏导的共性。如何有效解决这一难题,相信不仅仅是学生家长、学校、老师所需要思考的问题,更是我们全体社会需要共同思考的问题。

司马点评:每一个生命的可贵,每一个未成年人都需要得到的呵护,不是一句表面的“正能量”所能传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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