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院及各基层法院近三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会计、财务定罪判决法律裁判文书[检索报告]

张廖律师
2020-06-28

2020年1月6日,在裁判文书网站上按照等级顺序及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会计”、“财务”依次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有二审判例、苏州市基层人民法院2017年、2018年、2019年近三年判例进行了检索。2014年、2015年苏州中院观点较为苛刻,描述的比较含糊,按照公司指示管理款项即构成犯罪。但,根据近三年的案例比较看,只有参与业务才会构成犯罪。以公司为载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会计、财务不参与具体业务,大部分法院对会计、财务没有追究相应责任,有七份判决因会计、财务参与具体业务,对会计、财务进行定罪。


本检索报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观点摘要,第二部分为苏州中院及各基层法院近三年相关判例详细信息。

第一部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观点摘要。

1、2014年苏州中院观点: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邦家租赁张家港分公司会计期间,负责提供盖有印章的协议供客户签订、收取资金、开具收据等工作,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200余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提供盖有印章的协议、收取资金、开具收据等行为,其作用要小于部门经理及主管。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2015年苏州中院观点:塑年堂公司成立之初,孔某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后被告人施某、孔某于2011年2月底离开塑年堂公司,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3月开始任塑年堂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孔某涉及吸储金额达2575万元,规模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标准,被告人范某、孔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员,根据公司的安排和要求,协助管理公司集资款项、返还集资利息等,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改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3、2016年苏州中院观点: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由许某委派至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在明知被告人孙胄青等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参与签订投资协议、收取投资款并开具收据、发放利息以及代表许某和被告人孙胄青进行分成结算等工作。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极少部分以利息、奖励名义返还给存款人以外,大部分用于被告人孙胄青等人的业务提成及许某的分成。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2017年姑苏区法院观点:被告人罗英豪作为苏州分公司会计,知晓团队向公众实施的变相高息存款活动,实施其中的合同订立、资金归集等行为,并按照李广怀等人安排调配资金,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英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英豪在审理期间退赔了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调查情况,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5、2017年姑苏区法院观点: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路志军经辽宁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已判决)委派,担任辽宁昌田公司苏州分公司和上海宗玉公司江阴分公司财务负责人。两公司在没有金融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街头散发传单、发名片等方式,以投资建设辽宁昌田公司秸秆发电项目为名,签订借款协议,承诺支付年利息12%-24%的高额利息,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资金。在被告人路志军担任上述两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两分公司向不特定公众10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0764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830200元,被告人路志军主要负责签订合同、接收资金、开具收据,将收取的集资款支付到总公司账上。

6、2018年苏州园区法院观点:2014年9月10日前,摩本公司、诺讯公司、东谷公司先后向苏某等102人吸收资金41707.414802万元,尚有共计11005.0304万元至今不能兑付。关于被告人陆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平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平案发时在被告单位摩本公司等无任职,但在案证据证实:(1)其曾任摩本系公司法人,调国发公司任职时,仍参与摩本系公司的管理,在经营、人事、行政、财务等方面都有具体职责,如:摩本大楼招租等需要其签字、曾代替张国庆签字审批等;(2)《合作投资理财计划说明》的原始版本上有其修改的手写笔迹;(3)其曾用吸收的钱款炒黄金;(4)其在部分和被害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上的法人代表处签字;(5)其招揽了其中一部分集资参与人;(6)其在相关公司有办公室,曾领取工资等。故被告人陆平应作为被告单位摩本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但本院量刑时会综合考量其具体的地位、作用。该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7、2019年苏州中院观点:苏州长润文化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成立,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狮河沿45号,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文化企业著作权、版权、文化艺术品所有权、收益权提供交易登记的代理服务等,2012年9月被告人张帆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长润公司、被告人张帆在没有金融部门批文许可的情况下,违反政府主管部门“任何文化产权交易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的禁止性要求,将文化艺术品收益权拆分为均等份额,许以9%-14%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并承诺到期兑付回购,通过设立艺盛年公司或委托其他销售公司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售。被告人李蕾作为长润公司的财务总监,协助被告人张帆对长润公司的上述产品的销售进行管理,被告人陆晓东作为领悦公司的负责人同意由领悦公司为长润公司销售上述产品,被告人许静作为销售经理,被告人谢梅娟、陈茗作为销售团队负责人,分别组织带领各自团队以打电话、摆摊设点、驻点宣传、发放宣传资料、亲友相互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上述产品。判处被告人李蕾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二部分:苏州中院及各基层法院相关判决详细信息。

首先,苏州中院有罪判决详细信息。

2020年1月6日从裁判文书网站采用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会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相关判决,共计三份裁判文书给会计予以定罪。

一、王远征与任志强、汤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125

裁判日期:2014-07-04

法院观点: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邦家租赁张家港分公司会计期间,负责提供盖有印章的协议供客户签订、收取资金、开具收据等工作,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200余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提供盖有印章的协议、收取资金、开具收据等行为,其作用要小于部门经理及主管。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基本事实: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邦家租赁张家港分公司)通过招聘业务员至街头散发免费体检宣传单等方式吸引客户至公司,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办理会员卡、开设区域合作店、投资波尔山庄等形式吸引不特定多数的公众在公司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会计行为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邦家租赁张家港分公司会计期间,负责提供盖有印章的协议供客户签订、收取资金、开具收据等工作,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200余万元。

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毛某某、陶某某、潘某某、汤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詹某某、吴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陶某某、潘某某、汤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詹某某、吴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提供盖有印章的协议、收取资金、开具收据等行为,其作用要小于部门经理及主管。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陶某某、潘某某、汤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詹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的部分犯罪数额不当。

3、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向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陶某某、潘某某、汤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詹某某、吴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驳回上诉。

二、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朱旭东等集资诈骗罪,苏州塑年堂生发黑发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朱旭东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13

裁判日期:2015-05-20

法院观点:塑年堂公司成立之初,孔某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后被告人施某、孔某于2011年2月底离开塑年堂公司,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3月开始任塑年堂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孔某涉及吸储金额达2575万元,规模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标准,被告人范某、孔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员,根据公司的安排和要求,协助管理公司集资款项、返还集资利息等,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改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1、基本事实:塑年堂公司成立之初,孔某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后被告人施某、孔某于2011年2月底离开塑年堂公司,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3月开始任塑年堂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任塑年堂公司杭州区域经理,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任塑年堂公司苏州区域经理。为扩大经营规模,塑年堂公司在被告人朱某、施某的策划下,在苏州、无锡、上海等地以年收益2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加入黄金会员、加盟客户等形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其中,被告人朱某通过开会、公司发文件等形式,指使该公司各管理层、各区域经理、主管、各门店店长等游说客户吸收投资,被告人施某、刘某、李某分别以塑年堂公司总经理、苏州区域经理、杭州区域经理的身份,在各自负责管理的区域内,以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书》、《入股申请表》、《铂金VIP申请表》、《保证协议》等形式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孔某、范某作为塑年堂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员在任职期间协助从事吸收本金、支付利息、返还本金的工作。

2、一审判决:被告人范某、孔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员,根据公司的安排和要求,协助管理公司集资款项、返还集资利息等,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3、二审上诉理由:上诉人孔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结合相关从轻、减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孔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孔某作为塑年堂公司的会计,对财务没有决策、管理和领导的权力,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孔某作为从犯,不应当承担其任职期间公司全部吸储金额的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孔某适用缓刑。

4、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孔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孔某涉及吸储金额达2575万元,规模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标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改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孙胄青、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5刑终78号

裁判日期:2016-03-30

法院观点: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由许某委派至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在明知被告人孙胄青等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参与签订投资协议、收取投资款并开具收据、发放利息以及代表许某和被告人孙胄青进行分成结算等工作。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极少部分以利息、奖励名义返还给存款人以外,大部分用于被告人孙胄青等人的业务提成及许某的分成。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基本事实:2014年3月至12月初,被告人孙胄青经与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另案处理)商定后,由被告人孙胄青伙同他人筹建成立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期间,在没有金融部门批文的情况下,被告人孙胄青伙同他人,通过业务员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以年息18%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管某、陈某乙、沈某等6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689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61.85万元。被告人张某由许某委派至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在明知被告人孙胄青等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参与签订投资协议、收取投资款并开具收据、发放利息以及代表许某和被告人孙胄青进行分成结算等工作。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极少部分以利息、奖励名义返还给存款人以外,大部分用于被告人孙胄青等人的业务提成及许某的分成。

其次,各基层法院裁判观详细信息。依次按照2019年度、2018年度、2017年度顺序排列。2020年1月6日从裁判文书网站采用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会计”查询近三年相关判决,共计16份裁判文书;采用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财务”查询近三年相关判决,共计21份裁判文书,部分裁判文书与前述点击“会计“查询重合。

一、2019年度6份裁判文书中,对会计均没有定罪,其中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苏0506刑初604号判决中,对吕国红进行定罪,主要是其兼职会计,还负责采购等实际参与公司业务的职务。

1、如,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苏0506刑初1151号判决中,会计是作为证人。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唐旭杰及无锡利群公司的一男一女将其招聘进入唐泓公司担任会计,平时其有问题都是向唐旭杰请示。其负责公司有关工商税务方面的工作、员工工资表制作、发工资、保管公司合同章和POS机,业务员谈好投资以后,会把客户领导其处刷卡,每月由其负责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某造表,通过唐旭杰拿给其的农行U盾转账给投资人。公司的业务一开始都是业务经理朱某负责,后来是童礼峰、叶剑负责,唐旭杰负责管其和前台,还有后勤采购,2017年春节后,唐旭杰有时也管公司业务上的事情。朱某来的时候带来两个无锡的业务员,专门辅导新的业务员,朱某和这两个业务员的工资都是不是其发的。童礼峰的工资也不是其发的。2017年春节前,其公司曾组织投资人去宁海参观灯具厂、农庄等。

2、如,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苏0582刑初121号判决书,公司出纳是作为证人。证人邓某的证言:其系兴利公司的记账兼出纳,其是2017年11月中旬到兴利公司的,公司刚开始的老板是叶玉良,到了12月中旬,老板换成了赖敏绩,老板换了后,公司用的POS机和银行卡也换成了赖敏绩的了,POS机绑定的是赖敏绩的建设银行卡,该卡开通了网银,银行卡和网银U盾都是由其保管,平时放在公司里。公司的事情赖敏绩说了算,公司的日常管理是由经理、店长汪某负责的,她安排公司员工的工作、督促业务员发展客户,向老板汇报工作,业务员有徐某、戴百灵等人。兴利公司除了开展理财业务,没有其他业务。公司出售的理财产品有无忧宝及定存宝。兴利公司主要通过发放宣传单、打电话拉客户等方式发展客户。客户大部分是张家港本地人,与老板、业务员之间没有亲戚朋友关系。兴利公司具体客户人数其不清楚,应该不超过100人,其大致估算从去年9月开业至今,公司总共吸收了300万左右的投资款,目前没有到期兑付的还有100多万。除了营业执照外,其没有看到公司有其他证照。

3、如,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苏0582刑初889号判决书,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3年左右其认识了范某。2017年9月范某在张家港市注册成立了海峰公司,他请其到该公司工作。海峰公司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投资理财业务,老板是范某,日常工作是朱峰负责,相当于经理。如范某和朱峰不在,就是袁达负责。其从事文秘、制作员工工资表、每个月发放利息的表格等。公司还在本地招聘了张某乙、唐某甲、张某甲三个员工,他们负责接待客户,向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如客户投资就到其那拿合同,签订合同后交款,其给他们开收据。公司的POS机绑定了范某的银行卡,如客户刷卡就直接转到他卡上,收到的现金如范某在公司其直接给他,不在公司其就存到他卡上。朱峰印制了海峰公司的宣传单约五万份并请了人去当地的小区里发放,传单的内容是公司的背景实力及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在10%到18%之间,两万元起投。投资人来了之后还会报销路费,当场返利,还有抽红包、给米、油等赠品。这些都是范某、朱峰设计好的。该公司开业前其就过去了,大约在张家港市两个月左右就回老家了,在该公司只领到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海峰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是范某处理的,其不清楚用途。与公司有关的文件、报表等财务资料其离开公司时都交给张某甲了,公司账目电脑里都有记录。

4、如,太仓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苏0585刑初118号判决书,仅对苏州公司市场部进行了定罪。

5、如,姑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苏0508刑初562号判决书中,公司会计以证人形式出现。

二、2018年度17份裁判文书中,有一份园区法院判决对财务进行了定罪,其余对会计、财务均没有定罪。

1、苏州摩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张国庆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园刑二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2018-01-19

法院观点及相关事实:关于被告人陆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平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平案发时在被告单位摩本公司等无任职,但在案证据证实:(1)其曾任摩本系公司法人,调国发公司任职时,仍参与摩本系公司的管理,在经营、人事、行政、财务等方面都有具体职责,如:摩本大楼招租等需要其签字、曾代替张国庆签字审批等;(2)《合作投资理财计划说明》的原始版本上有其修改的手写笔迹;(3)其曾用吸收的钱款炒黄金;(4)其在部分和被害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上的法人代表处签字;(5)其招揽了其中一部分集资参与人;(6)其在相关公司有办公室,曾领取工资等。故被告人陆平应作为被告单位摩本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但本院量刑时会综合考量其具体的地位、作用。该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苏0506刑初881号判决中,财务作为证人,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2011年10月经李某介绍去三迪中心工作的,在公司担任财务。张某是老板,庞某、潘某、印荣新、李某、夏某2是经理,工作人员有何某、夏某1、凌某等人。张某和潘某一直在外面跑项目。公司的事务都由张某负责,张某离开苏州后由印荣新负责。三迪中心的工作就是寻找连云港种植基地的投资者,筹集的资金(借款和投资款)一部分用基地费用,一部分向投资者发利息、偿还债务、支付办公费用。按照张某定的政策,业务员的提成是26%。

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7)苏0507刑初359号判决书中,财务作为证人。证人黄某2的证言:其系佟关吉女友,正祥公司于2015年3月底、4月初成立,其在公司里主要负责财务,林红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不管具体业务,公司每个月给林红卫3000元工资;公司的老板是林开明和佟关吉,其在5月初离开公司。

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8)苏0508刑初336号判决书,会计作为证人。湖南南亚大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原会计、出纳、团队经理、业务员梁光波、王某丙、袁某、谭某、王某乙、凡庆文、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等人均证实:张某被任命总监后实际负责苏州分公司,是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大小事务及全盘管理、营销,每周召集开会,贯彻总公司意图、抓业绩。

三、2017年度5份裁判文书中,有两份裁判文书对会计进行定罪。

1、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苏0508刑初678号 判决书中,对财务进行定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路志军经辽宁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已判决)委派,担任辽宁昌田公司苏州分公司和上海宗玉公司江阴分公司财务负责人。两公司在没有金融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街头散发传单、发名片等方式,以投资建设辽宁昌田公司秸秆发电项目为名,签订借款协议,承诺支付年利息12%-24%的高额利息,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资金。在被告人路志军担任上述两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两分公司向不特定公众10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0764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830200元,被告人路志军主要负责签订合同、接收资金、开具收据,将收取的集资款支付到总公司账上。

2、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苏0508刑初315号判决书中,对会计进行了定罪。基本事实:被告人罗英豪通过应聘进入万众酒店,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其受指派负责苏州分公司财务工作,期间按照万众酒店实际控制人李广怀的指令,负责苏州分公司对外合同、收据等的填写,并将吸收的资金汇入李广怀指定的账户,并按其指令对相关资金进行调拨。被告人在上述任职期间,万众酒店苏州分公司共非法吸收42名被害人的资金人民币3277100元,除已支付的利息等,到案发后尚有集资款人民币3230500元无法追回。

法院观点:被告人罗英豪作为苏州分公司会计,知晓团队向公众实施的变相高息存款活动,实施其中的合同订立、资金归集等行为,并按照李广怀等人安排调配资金,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英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英豪在审理期间退赔了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调查情况,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3、其他三份裁判文书中会计均做为证人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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