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法人日益成为社会经济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社会各界人士纷纷投身商海,或自己、或与他人合作成立公司。而在公司设立、运营的过程中,由于对公司法的种种不了解,引发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多多少少地影响着企业的健康发展,其中严重的甚至决定了企业的生死存亡。
为此,法智会特邀天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晓军律师为您解答初创、小微企业的种种问题。
法智会:上次您讲到,一份较好的发起人协议,能够起到帮助公司打好基础、助力企业发展的作用。现实中的发起人协议是怎样的呢?
陈律师:是的。发起人协议,顾名思义就是公司的创始人、投资人在公司设立之前,为了发起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协议。这个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各位创始人、投资人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这份协议的重要性不言自明。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设立之前,各创始人、投资人所签订的《合资协议》、《合作协议》等等,实际上都属于发起人协议,我们说的发起人协议,是指的协议的实质性质,而不是协议的表面名称。
法智会:那么,签订发起人协议需要注意些什么呢?
陈律师:发起人协议,作为设立公司的前置约定,需要着重的要点自然也是围绕着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权利义务而设置的。一般而言,发起人协议引导设立公司,主要阐述公司设立的背景、基础条件和目的等,而公司章程则主要规范公司设立后的相关权利义务,两者之间既有一种承前启后的关系,又有着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关系。
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在合作设立公司前,认为大家一起合作开个公司,就是大家一起出钱出力,开个公司,然后按比例承担出资义务,按比例享受分红就行了,直到出现矛盾、产生争议,进而发展成为纠纷,才知道原来不是这么简单。举个例子,发起人协议中关于公司设立的背景和基础条件,一般情况下,就是介绍一下社会背景、发起人的基本情况等等,表面上看来似乎并不重要,甚至感觉可有可无。但是,社会是复杂的,有些创始人、投资人往往会因为种种的不方便而在设立公司的时候选择隐名,也就是说登记的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像这种情况,如果没有发起人协议,对于其他的显名股东就是不利的,因为一旦隐名股东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登记的代持股东因为与公司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利益关系,往往也不能积极地促使隐名股东履行义务,如此一来就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如果有隐名股东的存在,就应该在发起人协议中加以明确该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披露代持关系,以避免产生争议。此外,发起人协议还会约定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分红方式等重要条款。其中,最为关键的可能就是关于认缴出资和分红的约定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条规定很有意思,因为在各种股东权利中,股东的分红权可能是股东们最为关心的权利了,而且一般来说“同股同权”也是绝大多数人都能理解并接受的,但这条规定却告诉我们,“同股不同权”也是完全可能的。股东出资中,有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的区别,公司法规定了一般情况下,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该条的除外条件中,如果全体股东有约定的话,就可以按全体股东的约定比例来分取红利,也就是说可以不按实缴比例分取,也可以不按认缴比例分取,具体怎么分取红利可以完全按照全体股东之间的约定来执行。又比如该条规定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的权利,也可以不按实缴比例来执行,这一个条款在股权反稀释的角度就很重要,创始股东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事先做好新增资本的认缴方式,防止自己的股权被稀释。
法智会:这么看来,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有很多相似之处,现在公司设立的时候,登记机构不是都提供公司章程的示范文本吗?是不是只要将示范文本按自己的需要稍作修改就可以了?
陈律师: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而言,相当于一部公司内部适用的小“法律”,它对公司的运营、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示范文本当然是可以用的,但是因为考虑到示范文本的通用性,示范文本基本就是照搬了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如果有特别的需求的话,示范文本就不能满足需要了。
很多发起人都不知道,对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我国《公司法》实际上将很多重要事项都授权给了公司章程,《公司法》的规定中,有些规定后面,跟着一句“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对公司章程的授权性规定了。而且,对于有些规定,公司章程还可以做出与《公司法》规定相悖的规定,比如《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知道,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是属于可继承的,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被继承的话,就意味着作为原股东的继承人,是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的。当然,不能称为股东,并不代表继承人对该部分股权丧失了权利,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资格不能被继承,那么可以通过其他股东购买或公司回购等方式来处理。另外,《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授权性规定主要还体现在以下这些方面:(1)法定代表人的担任,由公司章程规定。(2)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3)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4)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5)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诸如此类的还有一些,就不再一一例举了。
法智会:原来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这么重要啊,那是不是做好了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就能避免很多的争议与纠纷呢?陈律师: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的确如此。我个人认为,争议与纠纷,通常来源于对人和事的误判,比如说我以为你说的、做的是这个意思,但实际不是;或者我以为这件事会这样发展,但实际却不是这样,于是争议与纠纷就产生了。做好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至少能把各创始人、投资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出来,减少各方面的误判,也就能减少或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议与纠纷了。关键字: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而言,相当于一部公司内部适用的小“法律”,它对公司的设立、运营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