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说《公司法》之一——公司法人格

2020-06-19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法人日益成为社会经济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社会各界人士纷纷投身商海,或自己、或与他人合作成立公司。而在公司设立、运营的过程中,由于对公司法的种种不了解,引发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多多少少地影响着企业的健康发展,其中严重的甚至决定了企业的生死存亡。为此,法智会特邀天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晓军律师为您解答初创、小微企业的种种问题。


法智会:作为一名从业近二十年的资深律师,想必您一定接触过非常多的中小企业,您觉得对于初创、小微企业来说,最最常见的法律问题都有哪些?


陈律师:各位法智会的会员,大家好。自我从业多年以来,服务过各种企业客户,上面的问题,其实主要是发生在我们的民营企业身上,就我的观点而言,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因素多种多样,抛开业务层面的经营性问题(这个我不专业),就企业内部的法律问题而言,归根到底主要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不理解和各种人的问题。


法智会:那请您就这些问题,说说一些您的观点。


陈律师:是这样的,一般而言,我们的民营企业,特别是初创、小微企业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公司两种,其中有限公司又分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这里面,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公司其实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从法律上看,个人独资企业并没有法人资格,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者(企业主),需要以个人资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对外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如果企业经营失败,欠下巨额债务的话,这个企业的经营者(企业主)可能就要面临倾家荡产的境地。那么,什么是“法人”?成为“法人”的资格又由哪些呢?“法人”是一个法律概念,通俗的理解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人”,相对于我们自然人(出生、长大、死亡)而言,法人是通过法律赋予的“人格”,通过一定的资格条件设立的一个独立的“人”,跟我们自然人一样,“法人”一旦设立,就拥有独立的人格。我们现在的很多企业主,都认为开了个公司,自己就是法人,其实是完全错误的,这是我们在实践中混淆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我们现在通俗的“法人”称呼,多半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这非常不利于企业主的自我意识,也为企业的经营埋下了隐患。


法智会: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法人”其实指的是公司本身?而“法定代表人”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代表公司的人?


陈律师:没错。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我们在现实中最常见的法人就是有限公司,当然我们国家的法律框架下面还有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等其他形式的法人,这些并不在我们现在的讨论范围内。


法智会:那么,为什么要有法人这样的设置,成为法人有什么样的好处呢?


陈律师:这就要从公司的起源说起了。法人也好,公司也好,最早的发源并不在我们中国,而是出现在欧洲。我们知道,近代的欧洲,不管是贵族也好,教会也好,他们名下都有很多的财产,他们需要有人来帮助他们管理这些财产,于是就需要聘请一些专业的人来帮助他们,而这些专业的人之所以能够被选中来从事这些财产管理的工作,首要的条件就是信任,其次才是专业程度。贵族、教会拿出财产,再加上管理者,公司Company(缩写:Co.)就出现了。但不管怎么说,“市场有风险,入市需谨慎!”,不管是贵族也好,教会也好,他们都不希望把自己的财产托付与人之后,还要冒着倾家荡产的风险,来博取未来可能的收益(此处应该有笑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就应运而生了,为了区别于一般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就在名称后面加上后缀“有限的”Limited(缩写:Ltd.),这就是我们现在最常见的有限公司了。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就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那怎样承担有限责任呢?就是以投资到公司的财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概念引入到我国之后,因为我们没有无限公司的概念,所以我们现在理解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是相同的概念。


法智会:有人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没有冲突?


陈律师:这个并没有冲突,这两句话的主体其实是不一样的,一个主体是股东,一个主体是公司。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公司的财产除了股东认缴的出资以外,还包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产生收益或亏损而导致的资产增值或减损;而作为股东而言,对于公司的债务,仅需要以他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当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甚至资不抵债时,股东区别于公司的个人财产仍可以不受影响。


法智会:那公司的有限责任,会不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说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保障呢?


陈律师:这个问题要从两面来看,一方面确实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而另一方面,国家也制定了各种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针对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防范这一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发生,当然,也保障了债权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总体而言,有限公司的出现,打消了投资者的后顾之忧,使得社会投资不断地兴盛,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功绩。相对于一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而言,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总体还是利大于弊的。


法智会:那么,对于我们初创、小微企业主来说,是采用个人独资企业还是有限公司的形式来开展经营活动更有利呢?


陈律师:一般来说,个人独资企业总体税负较轻,如果经营规模不大,业务风险较小的话,可以采用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反之,则建议采用设立有限公司的方式来开展经营活动,以达到风险隔离的作用。当然,不管是一人有限公司,还是两人以上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最重要的是区分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现实当中,很多企业主都认为,公司是我开的,公司的财产就是我的财产,这是极其严重的错误,因为这样的错误理解,引发了无数的风险,带来了无尽的纠纷。对内,侵占、挪用公司财产,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对外,债权人启动人格否认的诉讼,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诉讼经年累月,无数的企业因此倒闭,家庭因此而破碎。因此,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守法经营,才是我们初创、小微企业安身立命、长期发展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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